(2015)鼓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二环路山海关花园A座5B单元内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林某持有的六袋共计32.9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表示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号鉴定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林某对毒品、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持有32.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强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