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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余某甲。被告:杨某甲。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8月13日,被告带着次女与他人私奔,原告多次劝其回家,但均无果,至今没有回家。被告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当时在外地,法院未予判决离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达七年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长女余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杨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长女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及被告次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次女身份情况;4、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5、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1份,原、被告子女情况以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同意与原告余某甲离婚。同意婚生长女余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杨某乙随被告生活,但由于长女比次女大六岁,因此,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请求原告承担次女6年的抚养费,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7600元。2008年5月,被告向第三人阿敏借款5000元,用于共同经营鳌江下河饭店,被告于2010年偿还2000元,剩下3000元应由原告偿还,望法庭酌情判决。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答辩的意见,原告认为,自己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再承担小女儿的抚养费,尚欠债务3000元,应当由双方各承担1500元。诉讼中,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女儿余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亲离婚,愿随父亲余某甲生活。征求债权人江爱清的意见,其表示同意该债务由原告余某甲负责偿还。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4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事实以及子女生育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并能与原告的陈述印证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带着小女儿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对被告经手的欠江爱清借款3000元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欠江爱清借款3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08年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带着次女返回四川老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当时原告在外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夫妻离婚未成。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女儿余某乙随原告余某甲生活,次女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另查,原、被告于2008年在鳌江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杨某甲经手向潘莲敏母亲江爱清借款50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吵架后,被告长期在外生活,夫妻分居时间长,被告曾起诉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余某乙、杨某乙尚未成年,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女儿的意愿以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已各自抚养1个女儿的事实,对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的生活条件、生活实际,大女儿与小女儿相差约四岁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欠江爱清借款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称大、小女儿相差6岁,原告应补偿女儿6年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尚欠借款3000元,应由原告偿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余某乙随原告余某甲生活,次女杨金丽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余某甲给付被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24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江爱清借款30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责偿还,被告杨某甲承担债务份额1500元;四、以上第(二)、(三)项相抵,原告余某甲应支付被告杨华22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