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玉波与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玉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德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戴玉波。再审申请人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玉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交付的门面房没有砌隔墙,划分给被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新建房屋由于规划要求,留出了消防通道,再扣减电梯间、承重墙等,有效面积大大缩水,无法全部足额按合同面积还建到位。原判决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中也约定了面积相差补偿差价,直接判决交付63.7平方米门面房,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未经测绘和验收即判决交付确有不妥,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再审申请人负担亦有失公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戴玉波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未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诉讼费用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戴玉波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述行政规划导致面积减少、未经测绘验收等,均属其签约时应注意的事项,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的借口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戴玉波交付房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纠纷源于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一审法院支持了戴玉波的诉讼请求,判决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黄明审判员代欢审判员卢月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