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峰与被告陈宏军、白娥、马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515号原告刘树峰。委托代理人邸飞。被告陈宏军。被告白娥。被告马鹏军。原告刘树峰与被告陈宏军、白娥、马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峰的委托代理人邸飞到庭参见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峰诉称:被告陈宏军、白娥于2013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约定保证按期还款,如违约则按照每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马鹏军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宏军、白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马鹏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网银转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宏军、白娥于2013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鹏军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经被告指示,原告将该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张彦霞交付了款项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方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宏军、白娥于2013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鹏军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陈宏军、白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树峰(身份证号:612701197509280618)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元),月利率3分,按月结息,借款时间2013年5月14日。本人承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每日承担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人:陈宏军,身份证号:612701197508271613,配偶:白娥,身份证号:612701197710041643。”被告马鹏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愿负责偿还,直到还清为止,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马鹏军,身份证号:612701198309125511。”经被告指示,原告将该款项通过中国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张彦霞交付了款项35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宏军、白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树峰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宏军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4号的房产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51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刘树峰与被告陈宏军、白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率3%不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双方的约定利息依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马鹏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马鹏军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马鹏军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违约情形,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宏军、白娥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纪志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鱼晓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