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鲁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洪梅与被告王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艳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闹事矛盾生气,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原告怀孕、坐月子期间都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毫安全感,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与被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南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婚生孩子年龄尚小,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彼此谅解。原告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持和谐稳定的家庭亲情环境,不应因一时的矛盾而草率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洪梅与被告王峰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盛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