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国雄与李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雄,李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雄。委托代理人陈吉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海。上诉人张国雄因与被上诉人李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文,被上诉人李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古浪县曙光砖厂赊购红砖238400块,每块单价0.32元,砖款共计76288元。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0000元。下欠砖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赊购红砖数量和单价,可见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对自己是否履行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故已履行的价款数额应依原告陈述认定,对被告付清欠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两名证人王俊、李全海的证言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被告认可两证人到过其家的事实,其对证人所述时间的异议并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交通食宿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海借款66288元;二、驳回原告李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0元,由原告李忠海负担111元,被告张国雄负担74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国雄不服一审判决,以“砖款已付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忠海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国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28日李忠海收款5000元及2012年10月25日李忠海收款10000元的收条各一张,以此证实砖款支付的情况。被上诉人李忠海质证认为,对2012年10月25日的收条认可,一审起诉时已扣除,2012年8月28日5000元的收条不认可,没有收到过该笔钱。被上诉人李忠海提供古浪县定宁村长流村宏发空心砖厂证明一份,证明销售红砖结算方式是工程用砖结束后,用双方签字的出库单作为依据凭证来结算,结算后,施工队把出库单收清。以此证实古浪的砖厂都是凭出库单结算砖款。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真实。被上诉人还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砖厂结算都是以出库单为证,谁拉走的向谁要钱。双方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正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100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认可,可作为上诉人付款的证据;2012年8月28日5000元收条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经当庭询问上诉人收条中“李忠海”签字是否系被上诉人李忠海书写,上诉人回答不是,是李忠海领的人书写的,故仅凭该收条无法认定上诉人给付砖款的事实存在,该收条的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砖厂证明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双方之间结算砖款的方式,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所在砖厂砖款的结算是依据出库单为凭证,双方质证无异议,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张国雄是否付清砖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雄认可被上诉人李忠海向其交付红砖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忠海提供的红砖出库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红砖的法律关系。根据出库单记载的红砖数量及双方认可的数量、单价,上诉人张国雄共购买被上诉人李忠海红砖数量是238400块,砖款为76288元,上诉人张国雄应当就砖款已全部付清予以举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10000元收条可作为付款依据,2012年8月28日5000元收条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收条上的签字又非被上诉人李忠海书写,本院无法对该收条系被上诉人李忠海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中仅能证实其付款10000元之事实,其余砖款66288元的给付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张国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所提砖款已付清的理由因无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向其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张国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