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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银川天惠达物资有限公司与王艳、陈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天惠达物资有限公司,王艳,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银川天惠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谢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林,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原告银川天惠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共给被告供货1393202.63元,被告陈林、王艳接收后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欠条,欠款协议对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欠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逾期不付款,则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0元。被告王艳系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林、王艳出具欠款协议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由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三被告应共同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0元及违约金126000元(按照欠货款420000元的30%计算),合计54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与被告陈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后,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24日,被告王艳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80199.25元、64103.25元的欠款协议两份,被告王艳在欠款人处签字。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被告陈林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八份,被告陈林在欠款协议的欠款人处签字,八张欠款协议欠款总计578900.13元。上述十张欠款协议均载明了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七份欠款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付款期限均不超过一个月),三份欠款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逾期不付清货款,则每日加收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利息。被告王艳、陈林从原告处提货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58900.13元,尚欠420000元未付。因被告王艳系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林系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艳、陈林的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欠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证明被告王艳欠原告钢材款744302.50元,被告陈林欠原告钢材款578900.13元,共计1323202.62元,原告认可被告王艳、陈林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420000元未付,此款被告王艳、陈林应支付原告。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艳、陈林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艳、陈林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艳、陈林各自所欠原告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艳、陈林对其所欠原告的钢材款420000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艳、陈林未按照欠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加收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按照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已自愿下调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42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126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其主张的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虽然是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林是该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上欠款人分别为王艳和陈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艳和陈林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及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天惠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20000元及违约金12600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天惠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王艳、陈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艳、陈林随上述钢材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颖颖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