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高礼、曾木香等与罗金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礼,曾木香,王某,吴远洲,吴雪琳,罗金柱,柯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吴高礼,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本市,系受害人吴云风父亲。原告曾木香,女,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云风母亲。原告王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糸受害人吴云风妻子。原告吴远洲,男,200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云风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吴远洲母亲。原告吴雪琳,女,200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云风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吴雪琳母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柱,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驾驶员,住瑞昌市。被告柯长林,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司机,住瑞昌市,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高礼、曾木香、王某、吴远洲、吴雪琳诉被告罗金柱、被告柯长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家清、王水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和被告柯长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礼、曾木香、王某、吴远洲、吴雪琳诉称:2014年10月27日10时5分,被告罗金柱驾驶被告柯长林所有的赣G×××××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空车由码头镇往夏畈镇方向行驶,在通江岭至码头公路与303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轮与同方向行驶的吴云风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倒地被货车车轮碾压造成吴云风死亡和乘坐摩托车人王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损失30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无奈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0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两本及瑞昌市夏畈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瑞昌市公安局三眼桥派出所核实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高礼、曾木香系受害人吴云风的父母,原告王某系受害人吴云风的妻子,原告吴远洲、吴雪琳系受害人吴云风的儿子和女儿及五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证据2、2014年11月3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瑞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罗金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云风无责任等事实。证据3、受害人吴云风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吴云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交纳电费的收据两张。证明受害人吴云风于2013年2月15日在瑞昌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了瑞昌市盛世华城小区第2幢407号房屋,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装修入住该房屋的事实。证据5、2014年11月18日,瑞昌市桂林学区及瑞昌市铜城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吴远洲系桂林中心小学(市区学校)三(7)班学生,吴雪琳系瑞昌市铜城学校(市区学校)初一(5)班学生的事实。证据6、瑞昌市夏畈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云风的父母吴高礼、曾木香生有子女吴葵远、吴梅花、吴云风、吴训风四位子女的事实。被告罗金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柯长林辩称:赣G×××××号车辆是我购买的,被告罗金柱是我聘请的司机。我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受害人尸检费1300元,丧葬费22000元,支付其他费用180000元,共计203300元,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外,赣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已在赣G×××××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了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G×××××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够部份再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赣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事的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只能计算三人七天的费用,大约3000元左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不能超过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柯长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10时5分许,被告罗金柱驾驶被告柯长林所有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由瑞昌市码头镇往瑞昌市夏畈镇方向行驶,在通江岭至码头公路与303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轮与同方向行驶的吴云风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摩托车倒地被货车车轮碾压造成吴云风死亡和乘坐摩托车人王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金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处理受害人后事过程中,被告柯长林支付了受害人尸检费1300元,丧葬费22000元及其他费用1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赣G×××××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10000元,后被告柯长林为了取得原告对被告罗金柱的谅解,又支付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双方已约定在以后的民事赔偿中,被告方不再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赣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0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吴云风于2013年2月15日在瑞昌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瑞昌市盛世华城小区2幢407号房产(合同号:瑞房合同第××号)未办理房产证,至今备案登记在受害人吴云风名下。本院认为:被告罗金柱驾驶被告柯长林所有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吴云风驾驶的搭乘原告王某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受害人吴云风死亡和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金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罗金柱对受害人吴云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罗金柱系被告柯长林雇请的司机,被告罗金柱驾驶赣G×××××号自卸货车,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被告柯长林承担。被告罗金柱所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赣G×××××号机动车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已赔付),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够部份或依法免赔部份由被告柯长林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吴云风的户籍虽是在农村,但在2013年2月15日在瑞昌市区购买了商品房,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及其家人已在购买的房屋内居住生活,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受害人交纳电费的收据,以及受害人两子女在城镇学校读书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认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受害人吴云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21791元(43582元/年÷2)。2、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20年×24309元/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86.5元[吴远洲13851元/年×9年÷2人+吴雪琳13851元/年×5年÷2人+吴高礼5654元/年×(12年-5年)÷4人+曾木香5654元/年×(15-5年)÷4人)]。4、办理丧事的亲属误工费为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1957.5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赣G×××××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G×××××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余款51957.5元由被告柯长林负担。被告柯长林已垫付受害人依法认定的损失232000元(丧葬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其他损失180000元),剔除其应承担的费用51957.5元,被告柯长林多垫付的费用180042.5元(232000元-519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G×××××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高礼、曾木香、王某、吴远洲、吴雪琳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9957.5元,赔付被告柯长林已垫付给原告的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180042.5元。被告罗金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被告柯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人民陪审员 邱家清人民陪审员 王水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