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晓锋、李阿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姜晓锋,李阿琴,温州悦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李建锋,黄海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被告:姜晓锋。被告:李阿琴。被告:温州悦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被告:李建锋,号。被告:黄海花,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晓锋、李阿琴、温州悦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李建锋、黄海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姜晓锋、李阿琴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为16.8%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温州悦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李建锋、黄海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姜晓锋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210182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逾期偿还按原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并由被告温州悦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李建锋、黄海花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起。借款之后,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11月19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姜晓锋、李阿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锋、李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悦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李建锋、黄海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瑞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晓锋、李阿琴、温州悦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李建锋、黄海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