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杰、冯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罗家村。2011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杰在集宁区工农南路师范学院附近“都市E站”网吧,趁被害人格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右侧的苹果6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200元,行窃后将被盗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冯某某,获款人民币700元后全部挥霍。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李杰的苹果6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低价购买。破案后,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获苹果6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杰、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