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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宫会朝、董雪英、耿荣涛、胡军朝、耿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会朝,董雪英,耿荣涛,胡军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槐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宫会朝。被告董雪英。委托代理人宫会朝,董学英丈夫。被告耿荣涛。被告胡军朝。被告耿荣涛、胡军朝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宫会朝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英朝和被告宫会朝和被告耿荣涛、胡军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宫会朝从原告处贷出10万元,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耿荣涛、胡军朝签字担保。2014年10月31日归还750元,先前99250元未还。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250元及利息7790元共计1070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至所欠的所有利息。被告宫会朝辩称,该贷款真正贷款人不是我而是胡立平,我没有见到钱,也从未还过钱,保证人我也不认识,我只是在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认为认为原告元氏联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董雪英辩称,贷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耿永涛、胡军朝辩称,原告的起诉超时效,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宫会朝从原告处贷出10万元,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耿荣涛、胡军朝签字担保。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该笔贷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元氏县信用社向法庭提交了提交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2012年12月31日还利息情况,被告宫会朝称不知情,没有本人签字。被告耿荣涛、胡军朝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是原告方自行出具的,且没有任何一个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对此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能成立。原告出示2011年11月17日借款借据,该借据记录被告宫会朝2014年10月31日还利息750元,被告宫会朝质证认为该借据签字及手印不是本人的,请求鉴定,且2011年签署的借据可以登记2014年还款逻辑上错误的。原告解释称借据上还款750元是本社工作人员后来自己所写,是内部登记的还款情况。原告提交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开具的诉前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起诉不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法院保全费票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保证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8日。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应为2014年11月19日担保期限届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该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贷款人宫会朝的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宫会朝还过利息750元,宫会朝对此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复印件,且仅为原告内部记账凭证,并没有被告宫会朝签字,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7日借款借据上写有2014年10月31日还本金750元也仅为工作人员后来自己书写的的内部记账记录,被告宫会朝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宫会朝还过利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的证据仅为2014年12月23日元氏县人民法院开具的诉前保全票据,该时间距该笔贷款到期日2012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及保证人还款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正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