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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011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法定代理人:荣某甲,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艳,女,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系被告李某乙之母。身份证号码341282196408015540.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登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晴川、人民陪审员程心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荣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母亲荣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荣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负担抚养费、教育费。此后,被告李某乙未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月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荣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证明2014年8月6日荣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界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原告李某甲由荣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负担抚养费、教育费。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母荣某甲协议离婚后,协议原告李某甲由荣某甲抚养,但离婚后原告仍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至2014年10月20日荣某甲从幼儿园把原告李某甲强行接走。原告之母荣某甲已再婚,荣某甲是借抚养费之名,变相向被告索要钱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界首市砖集镇姜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14年8月6日至10月20日原告李某甲由被告抚养。2、界首市砖集镇新世纪幼儿园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0日荣某甲从幼儿园把原告李某甲强行接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荣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协议原告由荣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双方离婚后,原告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原告由荣某甲抚养。但被告李某乙未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界首市砖集镇姜洼村民委员会证明、界首市砖集镇新世纪幼儿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由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之母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自愿达成协议,原告由母亲荣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原告在其母抚养期间,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母荣某甲已再婚,荣某甲实际是借支付抚养费之名,变相向被告索要钱财,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和履行期限。抚养费一般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组成部分。生活费的确定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也要兼顾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主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其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及被告李某乙的家庭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某乙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40元至李某甲18周岁,自2015年7月起至2029年10月止,计171个月,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4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880元,至2029年10月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随登峰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