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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波,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系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鞠效春,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本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军,董事长。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波、鞠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属的1号仓库及研磨车间内设备坑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计20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依据合同,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共计16万元,尚欠46000元,原告多次追讨该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58元,共计488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处1号仓库及研磨车间内设备坑工程,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计206000元,工期为30天,协议签订后开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1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6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0日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依合同被告尚欠46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追讨该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万元,尚欠工程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858元(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6000元及利息2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被告山东德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