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严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严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9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王某某的爷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严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由可、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于1994年生育长子严某甲,1996年生育次子严某乙。2011年,为了振兴家庭,原、被告前往浙江打工,原告在浙江打工的劳务费全部给了被告,被告说原告挣钱太少,时常打骂原告,原告一忍再忍,让被告反省自己,而被告像狼一样扑向原告,说原告在外面玩,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为此,原告前往紫云县达帮乡与原告的异姓姐妹黄某在紫云县城打临时工度日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分割共同财产为谢。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严某某辩称: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对共同财产不予分割。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严某甲、1996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严某乙。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乡××村××组一栋一层三间石混结构平房。原告以被告日常对其打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分割财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过大,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其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共同财产坐落于××县××乡××村××组一栋一层三间石混结构平房,面对房屋右侧第一间归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面对房屋右面第二间、第三间归被告严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元,被告严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立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