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拴保与胡月文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拴保,胡月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繁民初字���358号申请人胡拴保,男,1946年7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x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国强,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月文,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x县人,农民。申请人胡拴保诉被申请人胡月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胡拴保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拴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胡拴保撤回申请。审判员 赵全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慧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