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速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4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6月1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松山后公路桥处,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该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