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祖庭刚与泗洪县阿梅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庭刚,泗洪县阿梅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祖庭刚。委托代理人刘有坤,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仇辉,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阿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小永,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大街172-7号清竹园中综合楼1-3层。负责人朱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员工。原告祖庭刚诉被告王权、泗洪县阿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福昌、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庭刚委托代理人刘有坤、仇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小永、张福昌、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权、张福昌、物流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庭刚诉称:2013年1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王权驾驶苏N×××××中型厢式货车沿龙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龙南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原告祖庭刚驾驶沿龙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祖庭刚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福昌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普通挂车停靠在路口西南侧。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祖庭刚、张福昌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权驾驶的苏N×××××中型厢式货车为阿梅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福昌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普通挂车为物流公司所有,在都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前期费用已处理完毕,现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741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3.营养费90天×15元/天-1200元=150元;4.护理费120天×50元/天-1000元=5000元;5.误工费,已结清;6.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19年×10%=61822.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82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80989.0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89.0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已起诉过,对(2013)洪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中分配的赔偿比例人保公司认可。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书出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其鉴定结果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阿梅公司未做答辩。被告都邦保险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在(2013)洪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中都邦保险已进行部分赔偿,对于判决书中分配的赔偿比例都邦保险认可。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在2014年8月19日申请对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原告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2014年6月7日,原告至泗洪县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愈合切开取内固定术”,住院14天,在住院及其他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146.88元。2014年8月29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090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授权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祖庭刚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祖庭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损(功能丧失大于左下肢功能1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180日。另查明:阿梅公司所有的苏N×××××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普通挂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两个交强险及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是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合同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901.8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792.7元;都邦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7803.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58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鉴定检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各2份,医疗费发票4张;被告都邦保险提供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权与张福昌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员,可相应减轻10%的责任,由阿梅公司承担55%责任、张福昌承担25%责任为宜,张福昌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714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3.营养费10天×15元/天=150元;4.护理费100天×50元/天=5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主张其在泗洪县龙集镇八仙楼饭店工作,并提供村委会与八仙楼饭店证明,但该证明并无经办人签名,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而本院依据农村标准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4958元/年×19年×10%=28420.2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600元;7.鉴定费109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98.2+(5000+28420.2+3600+500)÷3=13604.93(元),应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098.2×2+(5000+28420.2+3600+500)÷3×2=27209.87(元);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146.88-1098.2×3+210+150+1090)×55%×85%=2478.81(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146.88-1098.2×3+210+150+1090)×25%=1325.57(元);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阿梅公司承担(7146.88-1098.2×3+210+150+1090)×55%×15%=437.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庭刚各项损失13604.93元、2478.81元,合计1608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庭刚各项损失27209.87元、1325.57元,合计2853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泗洪县阿梅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祖庭刚43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祖庭刚与被告阿梅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审 判 长 纪 烨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瑶判决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