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9号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南街农行附属楼,组织机构代码:76617536-5。法定代表人林从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锡,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该公司经理。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法定代表人黄永安,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琴声、陈婷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锡、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声、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收到被告关于玉水桥改造项目工程的招标文件,2012年9月21日在被告的会议室进行公开招标。经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德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确定原告中标,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诚信为本,精心组织施工,严把质量关,做好钢筋、商品混凝土的检测及隐蔽工程的验收手续。2012年10月29日该工程的0#、1#桩及桥台盖梁全部完成,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26条规定,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原告单方面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但恶意拖欠应支付的款项,而且违法组织他人施工玉水桥工程桥板,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桥梁空心预制板款项),被告抢建上部工程(玉水桥)完,于2014年12月份向法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依法,诉讼过程中,现场应保持原状,而施工现场已被被告破坏,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第一期的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总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于2012年12月初无故停工并撤出场地至今,未履行约定职责,拖延工期,且在撤出场地时,未对工地做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得工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该工程项目表面上经过了招标投标程序,但却是个别前任村干部与承包单位相互勾结,故意抬高合同价款,严重偏离了正常的工程造价水平。就目前而言,答辩人仍未持有施工图纸和造价预算。3.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偷工减料、隐蔽工程没有签证,桥墩位置更改没有设计变更,未按图施工。4.原告购买的材料品名、规格、型号不明不祥,材料进场没有验收手续,相关材料没有强度抗压试验和记录,其施工所用混凝土系自行搅拌,不是商品砼,使得建成的两个桥墩质量严重不合格。5、原告提供一张发票(发票号码:00050081、金额15万元),该发票是原本双方中途口头解除合同,按15万元结算的票据,当时有关村干部也签字确认,但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现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所以导致搁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图施工,拖延工期,使得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款。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企业资质。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名称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因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玉水桥工程建设招标发包,原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为发包人,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玉水桥改造工程,地点为玉水村,工程内容为桥面4.5米宽,长度14.1米,两边石栏杆;承包范围为详见招标文件规定、一次性大包干;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89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款分四次付清,一、完成桩机及倒好盖梁,付款贰拾万元,二、梁板安装好付款壹拾伍万元,三、栏杆安装好付款壹拾壹万元,四、剩余壹年内清。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1月24日,南安市地方税务局丰州分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050081,付款方为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收款方为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玉水桥改造工程,金额为150000元),2013年1月25日,玉田村民委员会人员傅金角、黄永安、傅建要等四人在该发票上签名。因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份就该合同履行问题向本院起诉,后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另查明,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就该合同未支付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为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泉)登记内变核字(2014)第2350号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张;2.招标文件1份、中标通知书1张、建造师证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图纸1份;3.南安市地方税务局丰州分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NO:00050081)1张;4.(2013)南民初字第3117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5.资质证书两份(证书号:A2014035050404-1/8,A1104035050467-6/3)。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违约?2.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项是多少?3.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赔偿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因预制梁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4张、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3张、冲孔报验申请表、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共5张、钢筋笼制作(隐蔽)报验申请表、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共8张、冲孔报验申请表、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共5张、桩基定位测量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共2张、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2张、钢筋及预埋件隐蔽验收记录2张,欲证明原告施工的该工程钢筋、混凝土的质量均合格、原告在施工中所隐蔽的工程均经过被告的验收。2.施工现场照片1张,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现场已经被被告破坏。3.桥梁预制梁(板)劳务合同1份(日期2012年10月13日)、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预制梁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皆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送检的混凝土不是商品砼,而是现场自行搅拌的,对于部分工程验收绝大部分是傅金角签名,而且原告所提供并非全部隐蔽工程的签证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向郑永鹏调查,郑永鹏称,“南同路预制场”是其在经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桥梁预制梁(板)劳务合同属实,是其与吴金清签订的,并已按合同要求预制好五片预制梁,该五片预制梁于2013年3月份预制好后一直放置在预制场至今,其已收到该预制梁款项10万元(签订该合同时收到5万元,2013年3月份又收到5万元)。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向吴金清调查,吴金清称,其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并由其代表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永鹏签订该桥梁预制梁(板)劳务合同,其已支付该预制梁款10万元给郑永鹏。审理中,本院依法到址在南安市溪美莲塘村南同路预制厂(郑永鹏)对预制梁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经勘查该五块预制梁长为12.93米,高为0.7米,其中三块中板预制梁宽分别为1米,两块边板预制梁上部宽分别为1.59米。对本院调查取证的上述证据,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皆是真实性。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原告是否预制梁,被告不清楚也不予认可,照片中的预制梁与本案无关,且该款项未实际支付,也不能证明该劳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郑永鹏、吴金清所述的付款过程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存在自相矛盾,且郑永鹏、吴金清、陈建锡三人与原告关系密切,私交甚好,具有利害关系,故郑永鹏、吴金清、陈建锡三人所述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证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皆无异议,且有被告村委会人员傅金角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原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对该工程施工至完成桩机及倒好盖梁阶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从该照片内容无法体现具体施工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桥梁预制梁(板)劳务合同,虽然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订立该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份合同的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因该份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该份收款收据所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与郑永鹏、吴金清所述的付款过程存在矛盾,故该份收款收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对该收款收据的证据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现场勘查址在南安市溪美莲塘村南同路预制厂(郑永鹏)的五块预制梁,因经勘查,该五块预制梁的规格符合该桥梁设计图纸要求,故对郑永鹏、吴金清称已按玉水桥工程设计图纸预制完成五块预制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玉水桥工程建设招标发包后,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9月30日,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后,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进度已进展至“完成桩机及倒好盖梁”阶段,后双方为该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自行组织他人对该玉水桥工程的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现该玉水桥工程已建设施工完毕。另查明,吴金清作为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2年10月13日,吴金清与郑永鹏签订《桥梁预制梁(板)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该玉水桥工程的预制空心(板)梁委托给郑永鹏的预制场预制,共五片预制梁,每片单价为20000元,总价100000元,该价款含运输、安装,等等。该五片预制梁已于2013年3月份预制完成。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玉水桥改造工程,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自行组织他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可见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主张原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未按图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为了该桥梁工程建设需要委托郑永鹏预制完成五片预制梁,可见原告将该桥梁工程的预制梁项目分包给郑永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包经过被告的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永鹏具有预制梁的相关资质证明,也未能提供该五片预制梁的质量合格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玉田村玉水桥工程《招标文件》第1章“招标须知”中11.3.6“工程分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规定”和第2章“合同主要条款”中第5条第(2)项“材料设备在用于工程之前,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提交的质量合格证,没有质量合格证的材料设备不得使用。”的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可见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主张解除该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皆存在违约行为,且该玉水桥工程现已建设施工完毕,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且原告也认可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因原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对其该玉水桥改造工程已施工至“完成桩机及倒好盖梁阶段”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验收记录文件为据,该施工验收记录文件皆有被告工作人员傅金角签名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其已对该玉水桥改造工程已施工至“完成桩机及倒好盖梁”阶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在“完成桩机及倒好盖梁”阶段,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000元,虽然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部分工程已经被告的工作人员黄金角验收,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已经对该部分工程自行擅自使用,故对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该桥梁工程预制梁违法分包给郑永鹏,也未能提供相关预制梁的质量合格证明,对因原告违法分包产生的损失,其应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该五片预制梁损失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3元,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867元,被告南安市霞美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曾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培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琛一、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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