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富强与胡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富强,胡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安富强。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胡跃明。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富强为与被告胡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6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项下的款项,原告实际并未交付,故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胡跃明(以下称借款人)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安富强(以下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已确认收到该借款(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承诺: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另外,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就其与被告之间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该案有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且对于犯罪行为的定性,直接影响到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作出(2014)嘉盐商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再查明,2015年1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载明,“2014年9月我局接到你院安富强、胡跃明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函,并向我局传递了该案中涉嫌赌资的线索。我局接到该线索后,立即组织民警对该赌博线索进行了侦查,但因时间久远(据胡跃明陈述为2008年)等原因,部分事实已无法查清。根据胡跃明的陈述,2008年4月其与朱明明、XX在明珠村其棋牌室内开设一赌博场子,其经常参与该赌博场子内的赌博活动,并因此欠下XX三十万赌债,共写了两张欠条,一张为八九万,出借人安可闯(音同),另一张为二十万,出借人安富强。结论:胡跃明曾伙同朱明明(音同)等人在明珠村其棋牌室内开设赌博场子,但具体时间、具体场次、输赢的情况、抽庄丰的情况均无法查证,故无法立案处罚,同时胡跃明与安富强的借贷是否属于赌债亦无法查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首先,本案中的借条系被告本人所书写。被告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书写借条的后果应当是知晓的,按一般社会常理而言,面对一个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如无借贷合意或欠款情形,势必不会向其出具借条。其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且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其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与他人开设赌场时所欠赌债。然关于本案原、被告所涉借款是否系赌债经海盐县公安局侦查后,并未查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赌债。故被告辩称的欠款系赌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前述分析,本案所涉借款借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且被告并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借款借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但原告实际按月利率2%主张其利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明归还原告安富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