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佳、傅逸辰、傅连福、刘艳霞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于景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佳,傅逸辰,傅连福,刘艳霞,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于景谦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逸辰,男,2014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宋佳,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系傅逸辰母亲。委托代理人:黄传君,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连福,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霞,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傅连福,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系刘艳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负责人:李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景谦,男,1963年8出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尹家水库承包人。上诉人宋佳、傅逸辰、傅连福、刘艳霞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逸辰的法定代理人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君、上诉人宋佳、傅连福、上诉人刘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傅连福、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被上诉人于景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供电公司提出该公司于2014年1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签订2014年度公众责任险补充协议,供电公司对垂钓者触碰供电设备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已经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供电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对供电公司因垂钓者触碰供电设备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保,供电公司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退回上诉人宋佳、傅逸辰、傅连福、刘艳霞。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