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琳琳与黄志强、赵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琳,黄志强,赵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李琳琳,又名李琳,男,1985年5月18日生。被告黄志强,男,1986年10月30日生。被告赵丽杰,女,1988年9月26日生。系被告黄志强之妻。原告李琳琳与被告黄志强、赵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强、赵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琳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黄志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直至还款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志强、赵丽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强与被告赵丽杰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原告李琳琳作为贷款人,被告黄志强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短期拆借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强向原告李琳琳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5%。当日,原告李琳琳依约将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黄志强。随后被告黄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志强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短期拆借合同》、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黄志强借款,被告黄志强亦应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黄志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赵丽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强、赵丽杰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强、赵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强、赵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琳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志强、被告赵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炳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