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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王国栋、孙广领、王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王国栋,孙广领,王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武。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国栋。被告孙广领。被告王国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王国栋、孙广领、王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郄纬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武、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孙广领、王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国栋由被告孙广领、王国良提供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购苗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2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国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孙广领、王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国栋、孙广领、王国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国栋、孙广领、王国良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栋授信额度为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借款,但每笔借款的最长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被告孙广领、王国良在担保人栏签字捺手印同意为被告王国栋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国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购苗木,借款利率为月息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了被告王国栋账户中,被告王国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栋、孙广领、王国良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国栋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国栋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孙广领、王国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该两被告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广领、王国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栋、孙广领、王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孙广领、王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