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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于同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骆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胡某租住的奉化市莼湖镇翁岙村的住房内,盗得被害人胡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40)和身份证各一张。之后,被告人骆某冒用被害人胡某的姓名在莼湖镇建设银行修改了该银行卡密码,并先后在建设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共取走人民币3200元,用于挥霍。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骆某在奉化市莼湖镇翁岙村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建设银行挂失单申请书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监控录像、领条、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