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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伟与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民爆物品服务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民爆物品服务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胡伟,男,汉族,阳泉市郊区。被告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民爆物品服务管理站,住所地杨家庄乡南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站站长。原告胡伟与被告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民爆物品服务管理站(以下简称杨家庄民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2002年至2008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1802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8020元。被告杨家庄民爆站对欠原告工资180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因民爆站已多年处于不运行状态,故虽想支付也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至2009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8020元未支付。原告辞职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无果,2014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无果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在案其他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802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民爆物品服务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伟工资款18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