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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邢台市银河典当行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与邢台市邢辰实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邢台市银河典当行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住所地邢台市团结东大街**号(眼科医院东邻)。负责人:芦泽峰,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邢台市银河典当行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邢辰实业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光华路。法定代表人:徐晶,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市银河典当行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与被告邢台市邢辰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刘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银河典当行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诉称,1999年4月6日,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权利质押作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与邢台市银河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当金497万元;综合费用的费率为借款总额的11.025‰先行扣除,到期后仍按该标准收取综合费;当金月息为6.975‰;当期三个月。同年12月24日,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权利质押作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再次与邢台市银河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当金252万元,综合费用的费率为借款总额的5.025‰,到期后仍按该标准收取综合费,当金月息为6.975‰,当期两个月。两次借款原告均支付了当金,而被告只逾期归还了少量当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当金700万元以及综合费、利息(到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本案《典当行借款合同》和《典当行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999年4月6日和1999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二份、质押合同二份、当票二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二次借款的事实。证据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于1998年11月30日设立他项权利,原告为他项权利人,证实被告为其借款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催收通知书二份,原告分别就二笔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催收通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二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明细二份,证明该二笔借款到2015年6月11日止合计利息为6,809,769元,计算方式: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超出借款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收到了上述款项。对证据2无异议,土地也作了抵押登记。对证据3无异议,收到了。对证据4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回去后让公司财务计算一下。被告邢台市邢辰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证据都属实,我公司积极配合,早日将债务还清。因被告公司投资失误及经营不善,借原告的钱原告是否可从利息上给被告让步。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被告与邢台市银河典当行签订典当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当金497万元;综合费用的费率为借款总额的11.025‰先行扣除,到期后仍按该标准收取综合费;当金月息为6.975‰;当期三个月。同日,双方签订典当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邢台市高开区王快村西南21,833平方米土地其使用权权利抵押为借款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4日,被告与邢台市银河典当行签订典当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当金252万元;综合费用的费率为借款总额的5.025‰,到期后仍按该标准收取综合费;当金月息为6.975‰;当期两个月。同日,双方签订典当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邢辰加油站土地其使用权、财产所有权权利抵押为借款担保。上述两次借款原告均支付了当金,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809,769元。本院认为,邢台市银河典当行与被告1999年4月6日、1999年12月24日签署的典当行借款合同及典当行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邢台市银河典当行支付了合同当金,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利息等。原告主张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超出借款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借款综合费用,被告仍应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综合费67,45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笔借款至2015年6月11日合计利息为6,809,769元,被告称需要核实,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认可。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被告的邢辰加油站土地其使用权、财产所有权权利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抵押权利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市银河典当行现停业整顿,原告典当行工作组是政府设立的负责清收其债权的组织,有权代替邢台市银河典当行追讨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邢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邢台市银河典当行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当金700万元,并支付借款综合费67,457.25元及利息6,809,769元(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邢台市银河典当行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对被告邢台市邢辰实业公司位于邢台市高开区王快村西南21,833平方米土地其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邢台市银河典当行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邢台市邢辰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