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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丛春雷与杨海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春雷,杨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丛春雷。委托代理人:王淑荣。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贺静,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海波。原告丛春雷与被告杨海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出评残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丛春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因与被告相邻道路纠纷,去被告家与被告协商,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突然用刀将原告扎伤,原告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96天。原告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重伤。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赔付原告5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谅解书一份。现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78.74元、护理费18,840.00元、误工费25,2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营养费5,92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4,260.00元、伤残赔偿金43,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269,25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打架过程经过不属实。因为道路是我的地,我答应别人走着,原告和他母亲去我家打我,我顺手摸起东西打他,不知道是刀子,是原告在我家先动手打我,我才扎的。我不知道家里赔没赔钱。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赔。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刑终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实后退回)。证明被告扎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这两份证据。2、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住院病例2份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两次住院共296天,护理级别为一���护理18天、其余为二级护理,禁食水需要营养。被告质证:我不懂医学,我不知道是否造成这些伤害,一刀扎出这些伤,不能理解。3、滦平县医院出具的证明、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及住院预交押金收据。证明原告一次住院花费135,486.83元,二次住院花费4,391.91元,两次花费共计139,878.74元,其中原告预交押金2,000.00元。被告质证:我不认可这份证据。4、被告亲属(杨淑琴)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一份,原件存放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50,000.00元。被告质证:协议上的杨淑琴是我妹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鉴定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作为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主张伤残赔偿金43,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认可。6、司法鉴定中���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鉴定费1,600.00元。被告质证:对鉴定费不认可。7、交通费票据386张,合计金额4,26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质证:不认可交通费。综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明细:医疗费139,878.74元、护理费60.00元×2人×18天+60.00元×278天=18,840.00元、误工费37.00元×683天=25,2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96天=5,920.00元、营养费20.00元×296天=5,92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4,26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00元×20年×24%=43,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69,259.3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8时许,王淑荣及原告丛春雷母子先后到被告杨海波家,与杨海波商谈出入自家房院占用杨海波家承包地的补偿事宜。期间原告丛春雷与被告杨海波发生争吵,杨海波拿起放在炕沿边的刀子扎了丛春雷腹部一刀,将丛春雷扎伤。丛��雷伤后于当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腹部刀刺伤;2、肝破裂出血;3、右肾破裂;4、胆囊破裂;5、右侧第7、8肋软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代偿期);7、急性弥漫性腹膜炎;8、胆囊床撕裂;9、胆瘘;10、切口疝。经滦平县司法医疗鉴定中心鉴定,丛春雷的伤情为重伤。同年,杨海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因杨海波亲属(杨淑琴)与丛春雷达成和解协议,杨海波亲属赔偿丛春雷部分经济损失50,000.00元后,丛春雷对杨海波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判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丛春雷伤后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6日分两次共住院治疗296天。原告丛春��因被告杨海波的犯罪侵犯所遭受的物质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9,878.74元;护理费60.00元×2人×18天+60.00元×278天=18,840.00元;误工费37.00元×683天=25,2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96天=5,920.00元;营养费20.00元×296天=5,92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等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系数有误,赔偿系数应为22%,故认定9,102.00元×20年×22%=40,048.8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9,3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刑终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住院病例2份及出院记录1份、滦平县医院出具的证明、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及住院预交押金收据、被告亲属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鉴定说明一份、鉴定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家商谈出入自家房院占用杨海波家承包地的补偿事宜,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持刀扎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因其犯罪侵犯而给原告造成的物质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处理方式欠妥、不冷静过激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9,358.54元的70%较为公平,即174,550.98元。被告亲属已经赔偿原告的50,00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550.9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丛春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4,550.98元。二、驳回原告丛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8.00元,由原告丛春雷承担1,600.00元,被告杨海波承担3,7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利国审判员  邹红霞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艳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及残疾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