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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XX与陈清建、吴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清建,吴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初字第15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林领花。被告:陈清建。被告:吴宝英。原告XX为与被告陈清建、吴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员应万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雪红、陈祥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建、吴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清建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清建、吴宝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清建、吴宝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清建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清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