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秀娥与陈伟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烽,男,汉族,1985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刘娜玲(实习),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娥,女,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宏清、周宇(实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烽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4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伟烽上诉称,其平时居住在永春县,本案应由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秀娥答辩称,上诉人陈伟烽长期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其户籍地也在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永春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暨原审被告陈伟烽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在永春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伟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丽珊代理审判员黄永忠代理审判员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