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绍昆与朱干良、施兴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绍昆,朱干良,施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绍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干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兴文,男,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杜绍昆与被上诉人朱干良、施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绍昆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沾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2年8月7日,经被告杜绍昆介绍,被告施兴文向原告朱干良借款,施兴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干良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被告杜绍昆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朱干良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原告施兴文现金188000元。被告施兴文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施兴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兴文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朱干良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l2000元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施兴文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支持18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兴文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主张合法,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杜绍昆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原告朱干良诉请要求被告杜绍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绍昆辩解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杜绍昆辩解已超过保证期限,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施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目内偿还原告朱干良借款本金18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杜绍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施兴文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朱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施兴文负担。宣判后,杜绍昆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干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5日,被上诉人施兴文因灯具店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但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出借,便介绍被上诉人施兴文向被上诉人朱干良借款。经上诉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朱干良与被上诉人施兴文相互了解后,被上诉人朱干良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施兴文。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施兴文带着借条找到上诉人,叫上诉人在其借条上签名作为借款的见证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施兴文系较好的朋友,便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上诉人突然收到沾益县人民法院的传票,被上诉人朱干良要求上诉人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上诉人感到非常震惊。首先,上诉人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仅是介绍人、见证人。本案借条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施兴文所书写,上诉人的名字是上诉人书写,但借条上“连带全责担保人:”是被上诉人朱干良在借款后在借条上添加的,上诉人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时,并没有任何“连带全责担保人:”字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朱干良应当举证证实上诉人系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但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系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沾益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上诉人系借款的担保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干良仅凭其提交的借条中自己书写的“连带全责担保人:”证实上诉人系借款的担保人系被上诉人自圆其说,且系孤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理的范畴。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朋友关系,但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经济基础为被上诉人施兴文提供20万元借款的担保能力,被上诉人朱干良也不可能相信上诉人能够提供20万元的担保。被上诉人朱干良是因为被上诉人施兴文在曲靖市麒麟区有一个“憨包灯饰”店才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施兴文。其次,上诉人只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朱干良如何向被上诉人施兴文支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2012年8月5日,上诉人与几个朋友陪同被上诉人施兴文到被上诉人朱干良处,被上诉人朱干良与被上诉人施兴文正在协商借款时,上诉人因有急事离开。到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施兴文才带着借条找上诉人签字作为借款见证人,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朱干良如何向被上诉人施兴文支付20万元借款。如果被上诉人朱干良没有借款人施兴文支付借款,被上诉人施兴文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上诉人更不应当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再次、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诉人已过法定6个月的借款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本不是本案担保人,但为了进一步阐明本案的法律观点,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理由是:本案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本案在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朱干良认可借款时按6分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且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根据借款的正常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借款时均会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本案借款20万元,按6分利息计算,扣除12000元利息,正好是一个月的利息。同时,被上诉人朱干良按6分利息进行借款,显然属高利贷,借款人不可能约定一年以上的借款期限,因为借款利息太高任何人都承受不了。因此,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8月7日到2012年9月7日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本案借款人即被上诉人施兴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关键事实不能查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施兴文到庭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人民法院能够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施兴文,但仍然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并缺席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本案中,借款的出借人朱干良是否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也未能查清,上诉人是借款的担保人,还是借款的介绍人也没有查清,借款的期限也没有查清,一审人民法院就缺席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施兴文到庭澄清本案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朱干良、施兴文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上诉人杜绍昆介绍,被上诉人施兴文向被上诉人朱干良借款的事实清楚。虽然借条上的“连带全责担保人:”系被上诉人朱干良添加书写,但杜绍昆的名字系杜绍昆本人书写并按手印。该借条并未在杜绍昆签字处载明见证人或介绍人,按照一般惯例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不外乎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两种情形。一审依据该借款系杜绍昆介绍及借条上杜绍昆本人签字按印,结合朱干良的陈述,认定杜绍昆系担保人的理由充分。杜绍昆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是见证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杜绍昆上诉认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施兴文现下落不明,一审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杜绍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琼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