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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彩莲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彩莲,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李元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莲。委托代理人张健(系上诉人张彩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156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山,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爱馨,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吕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元芬。上诉人张彩莲因请求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爱馨、吕辰,被上诉人李元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彩莲与第三人李元芬从2005年因个人原因产生矛盾,之后多次发生口角及轻微的肢体冲突。2013年9月7日上午,在杨柳青一中礼堂进行教师培训,开课前原告张彩莲到第三人李元芬面前对第三人李元芬进行辱骂。之后,第三人李元芬未参加培训即回家。当日12时许,第三人李元芬发现有人在其家防盗门上写字,开门将向楼下跑的一名学生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后第三人李元芬发现门上书写的都是侮辱性文字,遂报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出警后,将门上文字进行了拍照,第三人李元芬即将文字擦除。2013年9月21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经向孟××、李××调查,2013年10月9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经向张茹调查,三人均指认门上文字为张彩莲所写。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青公(镇东)行罚决字(2013)3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7日12时许,张彩莲在西青区杨柳青镇宏兴园6号楼3门501号李元芬的家门外,以在大门上书写侮辱性文字的方式公然对李元芬进行侮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张彩莲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原告张彩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青公(镇东)行罚决字(2013)3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因错误处罚给原告张彩莲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据原告张彩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勘验照片上的字迹是否为原告张彩莲所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津开平(2014)物证鉴(文)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防盗门左侧对联上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2、涉案防盗门中间部位上的“xxxxxxx”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3、涉案防盗门中间部位“福”字上“xxx”的字迹,防盗门右侧对联上“xx”的汉字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4、涉案防盗门右上方“xx”的汉字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进行管辖和处理的职责。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接到第三人李元芬的报警后,派民警到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后经过处罚前的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应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已按规定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在2013年9月7日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2013年10月6日经审批延长了三十天办案期限,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无其他扣除办案期限的正当理由,可认定其行政处罚决定属超期作出。但相关法律并未就超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设定无效的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对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行政案件不予处理,则认定本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超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瑕疵,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避免此类情形的产生。因原告张彩莲与第三人李元芬个人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张彩莲将与第三人李元芬并不认识的孟××、李××、张茹三人领到第三人李元芬家门口,应属于发生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因素。对于原告张彩莲坚持涉案防盗门上文字不是由其书写的意见,首先,第三人李元芬家中防盗门上在2013年9月7日中午被书写了侮辱性文字是事实,证明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次,根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的调查笔录,孟××、李××、张茹三人与第三人李元芬既不认识,也无个人恩怨,防盗门上所写文字均与原告张彩莲和第三人李元芬的矛盾有关,书写的侮辱性文字应系原告张彩莲意志的体现;再次,根据津开平(2014)物证鉴(文)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防盗门上部分文字经鉴定应为原告张彩莲所写,进而佐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认定的“张彩莲……以在大门上书写侮辱性文字的方式公然对李元芬进行侮辱”的事实。原告张彩莲也未就其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张彩莲认为涉案防盗门上文字不是由其书写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张彩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张彩莲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彩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550元,由原告张彩莲负担。上诉人张彩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张彩莲并没有在被上诉人李元芬家门上写字,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彩莲在门上写字的事实。2、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对上诉人张彩莲的调查长达8次之多,上诉人张彩莲一直强调其没有在门上写字,而且多次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没有被采纳。上诉人张彩莲在行政复议阶段也递交了鉴定的申请,复议机关也没有调查研究就作出了复议决定。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彩莲又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上诉人张彩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单位没有给出合理解释。3、原审审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综上,上诉人张彩莲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张彩莲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因错误处罚给上诉人张彩莲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辩称,2013年9月7日12时许,上诉人张彩莲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宏兴园6号楼3门501号被上诉人李元芬的家门外,以在大门上书写侮辱性文字的方式对被上诉人李元芬进行侮辱。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张彩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对上诉人张彩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彩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元芬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对上诉人张彩莲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彩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案件来源;4、抓获经过;5、传唤证;6、治安传唤通知孟××家属记录;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附卷联;8、治安传唤通知张彩莲家属记录;9、传唤审批表三份;10、口头请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记录;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送达回执;16、调取证据审批表;17、调取证据通知书;18、调取证据清单;1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20、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1、收取保证金通知书;22、送达回执;23、未收取保证金情况说明;24、张彩莲要求复议、诉讼申请;25、询问笔录(张彩莲四份、李元芬一份、孟××一份、李××二份、张茹一份、赵秀兰一份、赵学英一份、黄秀玲一份、李帅一份、张健一份);26、辨认材料五份;27、勘查笔录及照片;28、录像说明、录像截图照片两张及录像光盘一张;29、常住人口登记表12张;30、情况说明。3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理被上诉人李元芬的报警后,听取了上诉人张彩莲陈述和申辩、听取了被上诉人李元芬陈述、向证人孟××、李××、张茹等调查、分析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张彩莲在被上诉人李元芬的家门外,以在大门上书写侮辱性文字的方式对被上诉人李元芬进行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张彩莲作出的青公(镇东)行罚决字(2013)3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审期间作出鉴定结论后,上诉人张彩莲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但并未提出能够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张彩莲在一、二审中认为防盗门上文字不是由其书写,要求对笔迹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彩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彩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全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