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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申字第0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殿军与吕有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殿军,吕有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4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殿军,男,1941年4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有行,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殿军因与被申请人吕有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殿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经协商解除了合同,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不是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据。《协议》的内容有两项,第一、张殿军同意吕有行停止营业,交回钥匙;第二、过两个月再做协商。以上内容证明双方在2013年12月6日并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一、二审判决以《协议》第一项内容认为可以判定双方在2013年12月协商解除了合同,第二项约定的“过两个月再协商”还有什么可协商的?一、二审分解《协议》内容,歪曲本意,做出的判决有违公正。(二)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新证据为一审判决书中吕有行的答辩意见,表明张殿军同意吕有行停止营业,将钥匙交给张殿军的原因是同意帮助吕有行将饭店转出,两个月转不出去再商量。两个月后因吕有行要价太高饭店没有转出,双方就解除条件达不成一致。张殿军起诉,吕有行提出反诉,足以说明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另外,一、二审判决张殿军向吕有行支付房屋装修款,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判决吕有行向张殿军支付房屋占用费45800元,超出了张殿军的诉讼请求。张殿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吕有行向张殿军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失,而不是房屋占用费。吕有行虽然停业,但其继续占用房屋,应判定原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吕有行应向张殿军支付租金。综上,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殿军与吕有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以张殿军、吕有行签订并已履行的《协议》为依据,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经协商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房屋占用费问题,因双方合同已解除,一、二审判决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双方所签《协议》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吕有行给付张殿军房屋占用费,亦属适当。关于房屋损坏修复费、装修费等问题,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房屋损坏等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一、二审据此酌情确定的房屋损坏修复费以及根据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实际获益等情况酌定的装修等费用,是适当的。故张殿军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殿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殿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丽敏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