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杨文杰、杨生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生业,杨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2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负责人周宝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訾超,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1号7038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培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管家桥9号16层A座。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生业,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生。被执行人杨文杰。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生业、杨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36833.11元(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生业、杨文杰对被告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生业、杨文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生业、杨文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生业、杨文杰下落不明,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生业名下无房产,杨文杰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89号3幢二单元2801室、四单元2401室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生业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杨文杰名下两车辆无法找到;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杨生业名下无银行存款,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40333元、杨文杰名下的存款6954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杨生业、杨文杰所有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份,因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已歇业,无法处置。现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生业、杨文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