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蔺显彬与张朝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显彬,张朝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463号原告蔺显彬,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育,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显彬与被告张朝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显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维明、被告张朝育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显彬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涪陵江东堤防工程供应石子、岩沙,单价为:石子每立方米47.5元、岩沙每立方米53元(含运费),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石子1719立方米、岩沙974立方米。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付清拖欠原告的石子、岩沙货款共计135514.5元。被告张朝育辩称,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属实,但涪陵江东堤防工程完工后就没再履行。原、被告已结清所有货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因被告施工的涪陵江东堤防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岩沙,单价为:石子每立方米47.5元、岩沙每立方米53元(含运费),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此日期前所购材料货款。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1719立方米、岩沙974立方米,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7月10前支付原告货款133274.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石子1719方、岩沙974方,堤防。张朝育”。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其中2013年11月6日曾电话催收,然而,被告仍拒绝支付。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变更为133274.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买卖协议、收条、光盘(录音)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岩沙后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蔺显彬石子、岩沙货款133274.5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张朝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