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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彬与郭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郭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杨彬,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新窝铺村*组。被告郭武,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姜家店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来军,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两间房村*组。原告杨彬与被告郭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被告郭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2004年,被告郭武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被告郭武协议约定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现在被告没有在2014年3月1日前交纳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打官司误工十三天,每天100元,合计1300元,交通费640元,律师费200元,诉状费30元,诉讼费100元,合计227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郭武答辩称,没有违约,不承担任何损失,真正违约方是原告。2013年6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后,2014年年度,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已执行答辩人,将2013年至2014年3月1日前的土地承包费执行给原告,答辩人已实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所以答辩人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无异议。被告郭武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2、2004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协议约定违约方才会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约定每亩每年150元标准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是原告违约。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2013)喀民初字881号民判决书规定的时间给付2013年至2014年年度土地承包费就是违约。3、(2015)喀民初字第189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提高土地承包费是原告违约。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按(2013)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时间给付土地承包费就是违约。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2004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5)喀民初字第1898号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原告杨彬等七人与被告郭武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将位于北梁的8.1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郭武,土地承包费每年150元。2013年,原告杨彬等七人起诉被告郭武要求提高北梁8.15亩土地的承包费,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武自2013年3月1日后给付原告等七人每年每亩300元土地承包费。判决后,被告郭武未按以上判决日期给付原告等七人2013至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经原告等七人申请,本院执行被告给付了原告上述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被告郭武没有按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行为系违反法院判决决定,不是违反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