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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文骏与黄洋、邓伟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骏,黄洋,邓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780号原告罗文骏,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洋,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邓伟芳,女,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洋之妻。原告罗文骏诉被告黄洋、邓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骏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铭,被告邓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黄洋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500元/月,每月15日付息,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500元/月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及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黄洋未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邓伟芳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筹备仙踪林店,工商注册是荣投餐饮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6日开始营业。原告诉称的2.5万元是股份的出资,不是现金的给予,没有任何流水和现金收据可以证明。二、后期因经营不善,没有继续经营仙踪林店,该笔资金以股份分割的方式予以偿还。三、对借���上的笔迹持怀疑态度。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邓伟芳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邓伟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邓伟芳认为,原告取款的金额是35900元,不是25000元。且如果原告取款后交付了现金给被告黄洋,被告黄洋应该会出具收条。另外借条上内容不是罗文骏和黄洋书写的,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黄洋的笔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洋在借条上签名,即表示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借条内容由谁书写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邓伟芳主张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黄洋的笔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黄洋向原告罗文骏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黄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即月利率2%,每月15日之前付息。原告罗文骏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5万元支付给被告黄洋。借款后,因被告黄洋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洋与邓伟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罗文骏与被告黄洋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黄洋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洋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邓伟芳提出的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出资的股份以及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黄洋的字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伟芳系被告黄洋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邓伟芳共同归还本案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洋、邓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文骏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黄洋、邓伟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唐敏峰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饶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