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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诉被告任某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任某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江某,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任某有,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江某诉被告任某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格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任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任某某(务农)。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胡杰嘎查的三间土房、一台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山东15马力农用四轮车及车斗、一台播种机、15000元存款(在原告处)由原、被告均分;3、夫妻共同债权:江某欠10000元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欠华杰信用社40000元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有辩称,婚后我与被告确实经常吵架,我也酒后辱骂原告,但我们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属实,如果判决离婚存款15000元由双方均分,其余财产和债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40000元贷款。原告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结婚证一枚。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某有未提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任某有于199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任某某,现务农。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胡杰嘎查的三间土房、一台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山东15马力农用四轮车及车斗、一台播种机、15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夫妻共同债权有:江某欠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华杰信用社贷款40000元。被告提出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中存款15000元由双方均分,其余财产和债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华杰信用社贷款40000元,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经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任某有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胡杰嘎查的三间土房、一台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山东15马力农用四轮车及车斗、一台播种机归原告江某所有,15000元存款原、被告各归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权:江某欠10000元归原告江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华杰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原告江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格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