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与陈天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陈天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敦齐。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琪,男,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厂诉被告陈天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违规操作,私下作业,造成右手食指受伤,被送进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全部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治疗终结后,被告为了骗取医疗保险,将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私自拿走,进行诈骗保险费的违法活动。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合计金额为12315.01元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返还给原告,但均被被告拒绝,因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陈天琪应将上述医疗费单据交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医疗费票据的行为对原告的财务账目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被告已经将上述医疗费用票据拿到医疗保险部门进行了报销,其行为涉及诈骗,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诈骗行为,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损害医保部门或者商业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同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九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15.0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被告在另一个案件起诉原告追讨工伤待遇时已经由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审查并作出过处理,本案系同一事项的重复起诉,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起诉不再受理;2.原告诉请涉及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对被告工伤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12315.01元的损失;3.本案的起因��系被告在追讨工伤待遇的过程中,拒绝答应原告无理、苛刻的调解要求,原告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所致;4.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庭审中补充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基于第一项诉请的票据得来的,两个诉请重复,原告应该明确选择一项;2.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2013年9月9日面额为11543.79元的票据,根据法庭调查该票据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被告接受原告的赠与后原告就丧失该票据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广东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0份,广西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光明村卫生所处方笺复印件1份,桂洲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组,证明被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2315.49元,其中住院费用为11543.79元,上述���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对2013年9月9日的11543.79元医疗费发票以及桂洲医院住院明细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面额为11543.79元的票据是用于治疗被告工伤的支出,是原告应该依法承担的,该张票据上面有陈天琪的签名,证明该张票据办理了移交手续,是原告交给被告,而非被告私自拿走;对该组其他证据,这些证据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这组证据并非被告拿走的。2.现金支出证明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017.69元,这些是现金提取的部分,还有部分转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9月9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该组证据其他三张现金支出证明单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是这三张现金支出证明单是用于治疗被告工伤的支出,是原告依法应该承担的。被告在诉讼中��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仲裁裁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裁定书均已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并住院治疗,2014年8月被告申请仲裁向原告追讨工伤待遇,证实原告关于本案的诉求均是上述工伤待遇案件处理的范围,并且已经经过有关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30日9时30分,被告在车间操作设备时被压伤右手食指,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共产生住院费用11543.79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住院费用及门诊医疗费用合计12315.49元。2014年3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费票据(编号:JA60437965)及相应的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金额为11543.79元,住院日期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上注明原件由被告收取,被告主张取回该原件系用于申请广西新农保的报销。原告以被告拒绝返还医疗票据,骗取医疗保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桂洲医院医疗费票据九张及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金额为11543.79元,住院日期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的返还问题,被告陈天琪仅在住院费票据(编号:JA60437965)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注明原件已取,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未注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他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除住院费票据(编号:JA60437965)外其他八张医疗费票据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住院费票据(编号:JA60437965)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桂洲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该张住院费票据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由原告取得,原告将该住院费票据(编号:JA60437965)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予被告方便其办理手续,但并未表示将该住院费票据(编号:JA60437965)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原件赠与被告,基于财务管理需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院费票据(编号:JA60437965)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住院费票据(编号:JA60437965)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未在其处,已交广西新农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返还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费票据(编号:JA60437965)一张及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金额为11543.79元,住院日期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一组;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9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