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贤龙与罗小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龙,罗小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90号原告罗贤龙,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罗小丰,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罗贤龙诉被告罗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龙诉称:被告罗小丰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3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罗小丰向原告罗贤龙借款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罗贤龙后在该借条上补写“利2分”字样。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罗贤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于二〇一一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小丰欠原告罗贤龙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写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予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罗贤龙要求被告罗小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属民间借贷,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系其补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丰欠原告罗贤龙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原告罗贤龙负担329.5元,由被告罗小丰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