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亚芹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亚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一市场34号。法定代表人曹新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芹。上诉人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亚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春,被上诉人刘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市双桥区五云桥、义泰兴小区周边200801号地块商住楼10号楼703室,并预付人民币309213.00元购房款。双方对于房屋的价款和面积没有进行约定。又查明,2010年3月1日承德市规委会主任委员议事会会议纪要载明,被告开发的本市双桥区承德市五云桥、义泰兴小区周边200801号地块规划为办公用楼。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亚芹购房款309213.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欲购买的商住楼因政府行为未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购房目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借款而非购房款,并未约定利息,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购买商品房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是购房款而非借款,上诉人未能交付房屋应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双桥区五云桥、义泰兴小区周边200801号地块商住楼10号楼703室,并预付人民币309213.00元购房款。现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又未及时向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未能及时交付房屋系政府行为所致,但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虽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但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关于该款项的用途。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