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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春飞与陈军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飞,陈军英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张春飞。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英。原告张春飞诉被告陈军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被告陈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飞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家人将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浙A8XX**的红色日产越野车停放在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楼园小区XXX弄XXX号楼下,原告家人出门时正好看到该号XXX室被告家的窗玻璃掉下来砸在原告车上,造成车辆引擎盖受损。后因XXX室家中无人,故原告家人报警并通知了居委会。之后民警出警查看了现场并记录了相关情况,小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现场查看到XXX室护栏左侧窗户最下面一块玻璃大部分碎落、部分残留。事发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均遭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军英辩称,被告将XXX室房屋出租,原告所指称的是被告房屋厨房间的钢窗,该窗的一块玻璃事发前即已脱落很久,由于钢窗内还有铝合金移窗,故前述窗玻璃一直未重配,虽然钢窗始终处于开启状态,但因被告用木头卡住,故并不会随风晃动。被告认为,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的窗玻璃坠落造成其车辆损坏。当时原告方从其住处下楼出底楼时,通常情况应该看脚下的台阶,但其陈述当时正好抬头看到被告5楼的窗户玻璃掉落,违反常理,且原告方不将车辆停放在自家楼下而停在被告楼下,故怀疑是原告方知道被告房屋窗户情况而故意将车辆停在事发地。原告方提供的小区居委会证明系其自拟后由居委会人员签字,据称目的是为保险理赔,故要求原告提供未进行保险理赔的证明。原告方在事发报警后未对其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庭审中提供的发票只笼统标明维修费,而其维修费清单系在庭后提供,故被告不予认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英系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居民小区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该号房屋总层数为六层。涉案牌号为浙A8XX**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5月22日,原告家人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前述房屋楼下时,被被告房屋窗户玻璃坠落砸中车辆引擎盖,致该部位受损。事发后,原告家人当即报警,后由居委会人员及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查看确认。2014年7月16日,原告方将其受损车辆送修,支出维修费1,700元,维修项目及价格如下:前盖扳金复位266元、前盖喷漆446.50元、侧盖喷漆338.20元、1桶油漆650元。在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事发后“车主即时通知了楼园居委会并110报警,居委会人员与警察均对现场进行了察看:XXX有护栏左侧窗户随风摆动,最下面一块玻璃大部分碎落、有小部分残留。上楼欲对XXX进行告知,因房屋系出租且承租人不在家,无法与责任人取得联系”。该情况说明有居委会人员签字并有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楼园物业管理所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浙A8XX**车辆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在案情况说明,上海隽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维修施工清单、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其所有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有居委会人员、公安机关确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车辆被坠落玻璃砸中受损的事实,由于被告所在楼房并非高层住宅,故当时经现场查看判断系被告房屋窗户玻璃坠落所致属合理,本院可据此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窗户不会随风晃动以及事发前其窗户玻璃即已完全缺失,均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就原告的车辆受损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损车辆可能已经保险理赔,但对此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损失,其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等,符合证据成立的要件,本院可予采纳作为认定依据。但根据在案证据所能证明的情况,事发时原告车辆损坏仅限于引擎盖部位,故侧盖喷漆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前盖扳金复位266元、前盖喷漆446.50元、油漆370元,上述合计1,08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春飞车辆维修费损失1,0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