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0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0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6年2月1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7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4年4月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苏州市人民路等地,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5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玉兰新村、周家村,采用开锁工具开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作案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5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苏州市人民路南门商务楼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至苏州市玉兰新村20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小帅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周家村36号东侧厕所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窃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王某、李某、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姜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有多次盗窃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上次因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当月即实施本次盗窃犯罪,且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被害人顾某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