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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卢长林与殷建中、郑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林,殷建中,郑荣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卢长林。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殷建中。被告郑荣方。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卢长林诉被告殷建中、郑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郑荣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长林诉称:原告从事粮食贩卖生意。2009年底至2012年期间,两被告因合伙开办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垫资为其供应饲料(麸皮、玉米、青糠),每次借款数额均为几万至十几万不等,每笔借款被告殷建中均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2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饲料款及借款,合计人民币1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借条后收回了之前由殷建中出具的条据,上述110万元中约55万元至60万元为饲料款,其余部分为借款。此后,原告多次索款,两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万元、利息55万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建中未作答辩。被告郑荣方辩称:对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为结算的货款与借款也无异议。但被告郑荣方在借条中签名只是证明人的作用,该借条的下方原注明了“郑荣方只是起证明作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方也均在该注明部分签名表示认可。故被告郑荣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荣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郑荣方、殷建中共同向原告卢长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长林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从09年12月到2012年11月25日,所有利息都结清,以后发生的利息再算。此,借款:郑荣方、殷建中,2012.11.25”。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相应款项及利息。对于被告郑荣方辩称其签名为证明人身份,借条中原注明郑荣方只起到证明作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意见,原告当庭以及在与本院的谈话中均表示认可。原告陈述,原、被告在结账时,借条中确有该部分文字内容,原告以及被告殷建中也的确在该注明内容后签名,由于借条在保存时长时间折叠,该部分内容已遗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郑荣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荣方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建中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款项,且对结算前利息给付的事实进行了明确,在当事人未能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亦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已实际发生。借条中对于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自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宽限期内偿还债务,被告殷建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荣方的起诉,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虽约定利息另行计算,但对于利息的数额及利率标准均约定不明,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数额应为人民币14.4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长林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利息14.4494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124.4494万元。二、驳回原告卢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0元,由被告殷建中负担16600元,其余由原告卢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