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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安仁与徐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陈安仁。被告徐剑光。原告陈安仁诉被告徐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仁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剑光分两次共向原告陈安仁借款1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5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安仁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剑光分两次共向原告陈安仁借款120000元。被告徐剑光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安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安仁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剑光分两次共向原告陈安仁借款120000元,借款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30000元,为此,被告徐剑光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陈安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陈安仁要求被告徐剑光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1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剑光欠原告陈安仁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1456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陈安仁。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徐剑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