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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卢运波与张容生、杨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运波,张容生,杨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卢运波。被告张容生。被告杨连芳。原告卢运波与被告张容生、杨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柒彩春担任记录。原告卢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容生、构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运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容生是亲戚关系,且相互来往。被告在家为他人造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使用费为5000元。不足30天按一个月计算,并在《借款借条凭据》上签字确认,交给原告收执。初期,被告依约支付了5个月使用费后,于2013年3、4月归还了50000元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每月使用费2500元,因原告急需收回借款,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杨连芳与被告张容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条凭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张容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013年3月、4月间,被告张容生归还了50000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实被告张容生与被告杨连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容生、杨连芳没有应诉答辩。被告张容生、杨连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容生与被告杨连芳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被告张容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了促使被告按时还款,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被告要每月给付原告使用费5000元,使用不足一个月以一个月计。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张容生收取了5个月的使用费(即利息),至2013年3月、4月止,被告张容生归还了本金50000元给原告,还欠本金50000元。尚欠本息,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借条凭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除约定的每月使用费5000元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卢运波已将借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张容生,被告张容生只归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仍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之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还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借款利息,双方虽约定为使用费,实质为借款利息,但是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使用费5000元,即按月利率为5%计息,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至于被告已按5%利率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否抵偿借款本金,因被告未表示异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此债务是被告张容生、杨连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连芳负有偿还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连芳与被告张容生共同偿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容生、杨连芳应当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卢运波;二、被告张容生、杨连芳应从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卢运波。本案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容生、杨连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柒彩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