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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士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士平,男,32岁(1983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士菲,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平及其辩护人贾丽丽、张士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士平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等地,假冒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以承包单位食堂、复印店,以及帮助被害人刘×妻子和儿子找工作、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刘×人民币111.69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士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诈骗的数额辩解称:有四笔是借款,并非诈骗。其中第一笔8万元是我为了周转资金向刘×借的;19万元是我为了承包复印店借款;26.3万元是为了承包食堂借款;40万元是为了在老家买房借款。这些事都没有干成,但这四笔钱都是借款,而且第一笔借款是刘×以转账方式给我的,说明其当时已知道我的真实姓名。被告人李士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士平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后已自愿偿还25.5万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士平自称“李睿”,假冒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等地,以承包本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食堂、复印店需要资金,及帮助被害人刘×妻子和儿子找工作、办理北京户口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111.69万元。被害人刘×于2014年5月31日报案,被告人李士平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士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我在赶集网上认识了刘×,在网上聊天的过程中我说我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腐司督务处上班,实际上我是在骗他,我没有工作,我还告诉他我叫“李睿”。2011年四五月左右,刘×已经挺信任我了,我手里没钱了,我就跟刘×说我想把我们单位食堂承包下来,我问他能不能帮忙,筹点钱给我用,需要18万元,他就答应了。过了两天,刘×联系我说钱筹齐了,我们约在西红门地铁站见面,刘×给我借了19万元,我以“李睿”的名义给他打了一张19万元的借条,就把钱拿走了。后来我把这19万元都花的差不多了,打算再从刘×那弄点钱,大概2011年5月,我又给刘×打电话,说我想把单位门口的复印店盘下来,需要28万元左右,让他想想办法,过了3天左右,刘×约我在西红门地铁站见面,把26.3万元给了我,我又以“李睿”的名义打了欠条。之后我在网上和刘×说我要在老家买套房,需要六七十万元,让他帮忙想想办法,我给了刘×一个建设银行的银行账号,户名叫李士平,刘×还问过我户名的事情,当时我跟他解释了这件事情,他就给我转了40万元,我用我的手机给他发了我收到40万元的短信。又过了一段时间,刘×跟我说他爱人没工作,我就想到了借机骗刘×点钱,我就跟他说我能够在我们单位食堂给他爱人找个工作,但是需要钱,过了几天,刘×给了我好像8万元。之后刘×问工作的事情怎么样了,我说我们单位已经答应了,正在办理相关证件,过了十多天刘×给我打电话问我怎么还没有信,我就说你放心,不上班也有工资了,他就相信了。我怕事情败露,就让刘×爱人去招商银行办了一个银行账号,每个月26号到月底发工资,从2011年九十月开始,我往这个账号按月转钱,每月转2600元至3000元不等,在这期间刘×问过我,我说这阵子管理的比较严,不好办,但是在单位已经挂职了。到2012年9月因为我没有钱再打钱了,刘×问我工资没发怎么回事,我说这件事被查出来了。2013年年初的时候,我联系刘×说单位有人能管这事,但是需要把他爱人的户口迁到北京,还需要钱,而且还能给他儿子办理当兵的事情,我让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次总共汇了10万元左右,具体多少钱忘记了。大概在2013年5月到8月之间,我联系刘×说手续差不多了,再准备点钱就成了,刘×在西单地铁口给了我四五万元现金,我没有打条。实际上我不能给刘×办事情,是骗了他,以骗刘×的名义骗了20多万元,以借的名义借了9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让我花了,也没有买房,我没有能力还刘×钱。刘×报警后,我在老家被警察抓了。2、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我在赶集网上与李士平认识,网上登记的名字是“李建伟”,见面时他说自己的真实姓名叫“李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腐司督务处工作,是检察官。他问我爱人和儿子是做什么工作的,他说能帮我爱人安排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食堂工作,还能给我爱人分一套房子,当时我就相信了。他说办这个事需要钱,另外他个人有别的用处也需要钱,就向我要钱。“李睿”说其爱人分到了一套单位的房子,他手里没那么多钱向我借钱,我于2011年5月在西红门地铁站给了“李睿”现金26.3万元,他给了我一张欠条,我在西红门地铁站还给了“李睿”现金19万元,他给我发了一个借款的短信。后来他说要承包最高检的复印店我给了他40万元。2012年,“李睿”说先不办给我爱人找工作的事情,就没有向我要钱。2013年,他说能给我爱人办工作的事情,又向我要钱,我通过银行卡转账或者存现金的方式陆续给他钱,还有一笔是给的5万元的现金。“李睿”说给我爱人找工作后,让我给我爱人办了一张招商银行的卡,户名是我爱人史×,每个月都向这个银行卡里打2200元,说这是最高检发给我爱人的工资。后来因为汇款我注意到他叫李士平,我问他,他说是写错了。我通过给付现金和汇款的方式陆续给了“李睿”142.6万元,除去他还我的25.5万元,我还被骗取117.1万元,这些钱基本都是2011年和2013年给的,其中有些钱是“李睿”以借款的名义骗走的,其他的钱是以给我爱人在最高检找工作分房子,以及给我孩子转户口等名义骗取的。2014年5月,我给“李睿”打电话,他不接我的电话,我就报警了。另证明,辨认人刘×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李士平)就是诈骗其钱自称叫“李睿”的男子。3、证人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爱人刘×在2011年认识了“李睿”,说这个人非常厉害,能帮我安排工作,我爱人就带着我和“李睿”见了面。“李睿”说自己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能帮我安排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食堂工作,可以给我上保险,分房子什么的。后来具体情况就是我爱人和“李睿”谈,这事也没有办成,“李睿”先后从我们这里要走了140多万,还了20多万,现在我们损失117万。另证明,辨认人史×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李士平)就是自称“李睿”诈骗其夫妇钱财的人。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1年四五月,我需要找工作,刘×跟我说他认识一个人在检察院工作,能帮我这个忙。后来我们约在一块吃饭,那个人说自己叫“李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反贪工作,开始跟我说能让我去中粮上班,后来又说我学历低,就给我安排到民政局或者中国移动工作,之后再给我弄个大学本科学历,期间聊了一些刘×家的事,大概意思就是刘×人很好,他在帮刘×的爱人找工作,刘×给了他不少钱,帮他解决了实际困难,朋友之间互相帮助。当时说的时候我还挺高兴的,后来回到家再想觉得挺不靠谱的,不太可能,以后就没再找他。我就只知道刘×被李睿骗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5、被害人刘×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刘×提供的转账凭条及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证明:自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害人刘×通过该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人李士平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90.3万元。另证明,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士平通过转账及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害人刘×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5.5万元。6、被告人李士平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自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害人刘×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人李士平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共计人民币92.3万元。另证明,自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士平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被害人刘×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3.2万元。7、被害人刘×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人李士平于2011年5月7日以“李睿”的名义向被害人刘×出具26.3万元的欠条。8、被害人刘×提供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士平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害人刘×发送了短信,短信内容为:今欠到刘×人民币19万元,欠款人李睿,工作地址国家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腐司督务处。9、被害人刘×提供的欠款明细证明: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害人刘×通过转账及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人李士平名下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92.3万元,给付被告人李士平现金人民币50.3万元,共计人民币142.6万元。10、被害人刘×提供的还款明细: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士平通过转账及现金存入的方式给付被害人刘×人民币25.5万元。11、证人史×名下招商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士平以发工资名义向被害人刘×爱人史×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41万元。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侦查人员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电话联系,值班人员告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反贪腐司督务处机构设置。13、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唐家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日10时许,民警到唐家泊镇尹家庄村将网上逃犯李士平在其家中抓获。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士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李士平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共计111.6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士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士平关于四笔款项是借款的辩解,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身份,向被害人虚构承包食堂、承包复印店,购买房屋的事实,进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以借款的方式取得钱财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李士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士平的辩护人关于李士平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士平当庭对指控其诈骗的大部分数额不予认罪,故对其辩护人关于李士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士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士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士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六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艳人民陪审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