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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洪与蒋祖刚,林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蒋祖刚,林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周洪,女,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祖刚,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林昌平,女,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洪与被告蒋祖刚、林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平、文学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的委托代理人罗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祖刚、林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诉称,被告蒋祖刚、林昌平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逾期未还则承担违约金6000元及律师费等,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蒋祖刚、林昌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祖刚、林昌平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逾期未还则承担违约金6000元及追收欠款的律师费等,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该借款,原告为追收该欠款支付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基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应当按约归还该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和追收该款的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祖刚、林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洪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蒋祖刚、林昌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健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