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英玲、柏恩峰、刘玉、陈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英玲,柏恩峰,刘玉,陈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张风森。被告潘英玲。被告柏恩峰。被告刘玉。被告陈绪芬。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英玲、柏恩峰、刘玉、陈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英玲、柏恩峰、刘玉、陈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潘英玲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到期,由刘玉、陈绪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英玲未答辩。被告柏恩峰未答辩。被告刘玉未答辩。被告陈绪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潘英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7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玉、陈绪芬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刘玉、陈绪芬自愿为债务人潘英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0年5月31日,被告潘英玲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利率为9.735‰。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潘英玲与被告柏恩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英玲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潘英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潘英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潘英玲、柏恩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潘英玲、柏恩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英玲、柏恩峰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潘英玲、柏恩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玉、陈绪芬对被告潘英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玉、陈绪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陈绪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英玲、柏恩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英玲、柏恩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潘英玲、柏恩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刘玉、陈绪芬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陈绪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英玲、柏恩峰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人民陪审员  高茂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