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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枣庄直属库滕州分库与郭义军、孙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枣庄直属库滕州分库,郭义军,孙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央储备粮枣庄直属库滕州分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道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凤雷,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圆。该单位职工。被告郭义军。被告孙田英。原告中央储备粮枣庄直属库滕州分库与被告郭义军、孙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淑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雷、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义军、孙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央储备粮枣庄直属库滕州分库诉称,2011年7月18日两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同原告签订化肥买卖合同,至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120000元,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化肥款12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5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6月30日前还清余款。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仅还化肥款5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化肥款7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义军未作答辩。被告孙田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化肥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至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120000元,当日,两被告出具欠据及还款计划各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5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化肥款70000元,并自愿将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欠条、还款计划、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义军、孙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义军、孙田英支付原告中央储备粮枣庄直属库滕州分库货款70000元;二、被告郭义军、孙田英支付原告中央储备粮枣庄直属库滕州分库违约金2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