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房土二与刘京山、杨成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土二,刘京山,杨成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04号原告:房土二,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德,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山,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杨成祥,身份证地址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传刚,系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负责人:李国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聪,系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晓云,系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房土二诉被告刘京山、杨成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土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杨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聪、雷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京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土二诉称:2014年8月23日8时,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B出口对开路段,被告刘京山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与被告杨成祥驾驶的桂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杨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京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适当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到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8000元等等。医疗期限届满后,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204.4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4、误工费22388.29元(73943元/年÷12个月÷30天×10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8、营养费1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84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京山、杨成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4.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2238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25050.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京山未作答辩。被告杨成祥辩称:我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预留我方的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刘京山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司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基本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工资收入情况,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或社会保险购买记录、个人所得税缴交记录来证明其收入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没有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我司认为5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支出凭证,结合其医疗情况来看,其出院后仅仅复查一次,所以请求法院予以调低。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入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应计入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限额为每次保险事故赔偿的最高限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杨成祥二人受伤,但一次事故只有一次限额。我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交强险限额中扣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刘京山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成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B出口对开路段,被告杨成祥无驾驶证驾驶桂N×××××号摩托车(搭载原告等共三人)逆向行驶且超载,与被告刘京山忽视行车安全驾驶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杨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440100201306975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成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京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了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11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为左内踝骨折,左膝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并建议定期门诊复诊治疗,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待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参照目前医疗费水平,如没有出现伤口感染等并发症,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8000元,适当加强营养等等。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该院进行拍片检查。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320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2015年1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各被告对上述伤残等级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于1992年8月18日出生。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3月起就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礼村租房居住,并从2014年3月开始在佛山市传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现场总管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在广州番禺项目部,工资8000元/月;故要求按金属制品行业73943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原件(显示填表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租住地址为番禺区大石街礼村、屋主为梁富祥、服务处所为大石个体杂工、来本市日期为2013年6月),梁某签名字样的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其出租屋),房土二和梁某签名字样的房屋出租合同原件,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有相关交易记录)及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加盖“佛山市传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的工作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在该公司广州番禺项目部工作,担任现场管理总管职务)等证据加以证明。又查明,被告刘京山是上述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刘京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及被告杨成祥、保险公司均确认上述桂N×××××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成祥。此外,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个伤者被告杨成祥已就本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17号],杨成祥在该案中诉请了相关医疗费(24480.07元)、后续医疗费(86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九级)等损失共142105.74元。对于本交通事故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原告及被告杨成祥、保险公司均表示保险金由法院依法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杨成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京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成祥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京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述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京山、杨成祥按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被告刘京山应承担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京山负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再需要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进行分配。根据原告与杨成祥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项目损失,结合两人的伤情、损失额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占37000元、杨成祥占73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04.4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23日、8月30日、12月22日门诊治疗,于2014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住院治疗,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3204.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材料等相印证,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3204.4元,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且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待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参照目前医疗费水平,费用约需6000-8000元,此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为确需发生的费用,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医疗价格水平,并参考相关规定,本院支持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19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计为1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上述居住证信息登记表、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了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可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92年8月18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7、误工费6885.17元(1895元/月÷30天/月×109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建议休息情况,其主张误工109天合理,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及因本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且上述工作证明与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的服务处所为大石个体杂工不相吻合,不能确定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类别,原告主张按73943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8、鉴定费840元。原告因评残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20204.4元,第3-10项损失共计87142.57元,合计107346.9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2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故不需要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的37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3-10项损失中的37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上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60346.97元(107346.97元-10000元-37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104.09元(60346.97元×30%)。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杨成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242.88元(60346.97元×70%)。至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京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7000元给原告房土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04.09元给原告房土二;三、被告杨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242.88元给原告房土二;四、驳回原告房土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1元(原告房土二已预交),由原告房土二负担3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负担617元,由被告杨成祥负担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