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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永进与徐金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进,徐金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刘永进。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楼。原告刘永进诉被告徐金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进诉称:徐金楼因经营米厂需要,向刘永进购买糯稻18308斤,经结算欠糯稻款28530元,徐金楼出具收据一张。后徐金楼先后两次给付货款1380元、1700元,余款2445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要求判令徐金楼立即给付糯稻款244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永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徐金楼的户籍信息和收据各一份。徐金楼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徐金楼收购刘永进糯稻18308斤,货款合计28530元,当日,徐金楼向刘永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了糯稻斤数、货款总额。后徐金楼分别支付货款2700元、1380元,尚欠货款24450元一直未付。刘永进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刘永进与徐金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刘永进提供的收据系原始直接书面证据,债权债务要素清晰,内容完整,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金楼所欠货款应当清偿。刘永进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进货款244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徐金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利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